最近大法官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將現行針對未觸犯法律,但有高度違法可能性的少年(12-18歲),加以觀護感化的制度,宣告違憲。
從人權的角度來說,這是一個非常正確的方向。但為什麼我們仍感到心情沈重?
稍微查了一下資料,國內這些「未犯罪,但有高度可能」而加以觀護的少年,人數不多,約在116人,顯示出實務上運用此方式應該相當謹慎。相對而言,少年誤入歧途後而沒有犯罪,或是外在行為極端至有犯罪之虞的,還是少數。
從社會的角度來說,如果家庭能管,那麼就交給家庭;如果學校能管,就交給學校。如果是孤兒,就交給社福機構;如果需要工作,就加入職訓,就業輔導。如果犯罪,就進入刑事法規系統。但如果逃學、逃家、逃避剝奪自由以外的制度,他們遊走在社會邊緣,隨實有可能犯罪、有可能不見,那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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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部落格僅做資訊分享、文章公開之用,如欲諮詢法律問題,請至論壇(詳見連結)。今年10月底,各界引頸期盼的4G無線通訊服務執照終於完成拍賣釋出程序,也宣告我國的無線通訊市場將進入新的時代。然而於此同時,弱勢族群卻可能因為身心障礙、經濟負擔等因素,而無法享受此一進步的果實,限制了弱勢者近用通訊服務之權利。
有鑑於此,國際電信聯盟(ITU)於2012年修訂之國際電信規則中,增訂無障礙通訊之條款,建請各會員國能積極重視弱勢族群近用各種通訊服務之權利。實際上歐美各國也早已個別展開法規政策之檢討。如美國於2010年通過「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無障礙法(Twenty-First Century Communications and Video Accessibility Act of 2010,簡稱CVAA)」,目標即在增進身心障礙人士無障礙使用通訊傳播產品與服務之保障。在通訊產業部分,該法由「通訊設備製造」與「通訊服務提供」兩大層面著手,在法律規範的條件下要求相關業者必須確保其產品或服務符合無障礙的需求,例如手機必須能讓身障者順利使用;電信服務必須能因應身障者之需求,提供語音、文字、視訊的相互轉換。
弱勢族群近用通訊服務之權利在我國一直未獲足夠重視,然而隨著歐美各國對此議題之關注,法規政策上亦要求產品製造商負擔無障礙義務。故政府除應重視弱勢族群近用通訊服務之權利外,對於經濟上高度仰賴資通訊產品出口貿易的我國而言,對於各國通訊無障礙義務的政策發展趨勢,亦應持續積極關注。
作者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研究所 新業務暨策略規劃中心 數位匯流組
本文刊登於頻果日報網站即時論壇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31205/303962/弱勢身障者要怎麼無線通訊
作者:陳志宇 (資策會科法所新策中心 法律研究員)
江院長於日前宣示將於半年內規劃未來我國發展5G通訊技術的產業發展政策,對於在4G服務略顯落後、WiMax發展不如預期的我國而言,若能藉5G技術發展急起直追,將有益於我國通訊產業創新發展。目前5G技術尚未訂出產業標準,美、歐、日、韓等國雖積極發展超高速無線傳輸的試驗技術,但仍處於實驗性階段。即便歐盟於今年(2013)即將完成初步的探索規劃,但標準制訂仍需時日。我國產業除積極與國際標準制訂過程、掌握關鍵技術、尋求與國際大型通訊設備商合作之外,其實更重要的是規劃前瞻性的無線頻譜法制。
網通設備製造與寬頻服務的政策重點不同。民眾欲使用高速無線寬頻服務,涉及更多我國通訊基礎建設、無線頻譜資源管理等層面之法制完備。我國頻譜資源分布零碎、業者間頻譜資源無法移轉,均導致高速無線寬頻服務的推動緩慢,故政府目前應藉數位匯流法規整合之時,制訂更為前瞻性、更有彈性的頻譜資源政策,如規劃頻譜次級交易制度,使頻譜資源能更有效率的分配利用;積極清理閒置的、低效率的頻譜區塊,以釋出更多頻譜資源。
最後則是審慎因應兩岸合作帶來的機會與挑戰,我國的網通業者與大陸合作進行通訊技術之研發,但各界對大陸業者所生產的高階通訊設備(如基地臺、骨幹網路設備)的使用仍存有相當的安全顧慮。然而大陸業者如華為、中興等均積極參與歐盟的5G發展,在國際通訊設備市場影響力日增,未來應如何與大陸廠商合作與互動,是各界不能迴避應審慎思考的議題。
作者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研究所 新業務暨策略規劃中心 數位匯流組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30918/260885/
法官判斷DELL使用廣告行銷,然而廠商是否真有意如此?我們倒是可以從商業策略角度來分析幾個前提。
主張廢死刑的論述中,有部分是理性的,卻不一定獲得認同:
除了前面幾篇文章已論述的內容外(參見〈一〉、〈二〉、〈三〉),在這篇判決書中有幾個具體特別的部分。
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曾參與網路見聞,當Dell事件發生時,許多的論壇及網站上,可見網友呼朋引伴、炫耀戰果之盛況。法官也說明,許多網友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Dell購買商品,而是趁Dell錯誤、明知Dell出貨可能性極低時,仍賭博式的碰運氣。
這表示法官在幾個關鍵點的心證,並不利於消費者:
筆者在此針對行動通訊市場。所謂的特許,是政府特別許可民間經營某種事業,無執照則不許經營。此種特許,若為使用公用資源,例如行動通訊使用無線頻譜,則特許的意義在於,獨佔使用公用資源營利。然而,國家本已針對頻譜使用收取使用費,費用收入國庫,對於公用資源的使用已盡到義務。而經營特殊事業的限制,本質上違背憲法上營業自由(工作權)。許可經營通訊事業並不是國家的恩澤或公益服務,「特許即應回饋」的理由似是而非。
摘要
數位匯流的發展下,由產業水平層級的分工,將通訊傳播「內容」與「平台」區分開來,兩者的管制基礎、目標、價值觀均截然不同。在產業去管制、自由化的潮流中,內容層面的管制反而需要重新審視再管制的適當性。「內容」與科技、產業變動的關連性低,卻與社會價值觀念一貫的關連性高。如人性尊嚴與心智未成熟者的保護,不因科技或平台的變革而有不同;相對的,言論自由的保障、弱勢族群媒體近用的增進,也應檢視其社會目標,補充一般法律規範不足。
各種平台依性質,對傳播內容應受管制責任,有高低差異。新興的媒體服務,自律機制比政府管制更有效達成管制目的,並兼顧創新發展。本研究從傳統內容管制的基礎出發,參酌歐盟2007年之視聽影音多媒體指令以及層級模式分析通訊傳播平台的特性,提出細分化的原則,探討不同平台受管制密度的差異。
一、 大法官職權混淆
查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由大法官掌理。又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大法官在本件聲請人就少年事件法相關規定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乃其職權,應屬無爭。
國家對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格權,係憲法第156條課與國家作為之義務。從而認為對於少年有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裁以感化教育,顯然對少年上開權利有所侵害,且少年法院(庭)此一裁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立論之基準,誠屬精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