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看到有人自稱自己是網路作家,引起我的思考好奇,所謂「網路原創」應該如何定義?
我認為以下幾點是比較明顯的:
1.首次公開發表即的媒體是網路(網站、BBS、Blog、討論區)
2.該文章首次出現時,原作者並未以該文章用於商業用途,或用於增進自身潛在商業利益
--解釋:
即該作者可能將著作發表於自己的,或有合作關係的網站,而該網站有廣告收入,但因為廣告收入與網路點閱數均為無法估計之利益,故為潛在利益
3.須明示作者及出處,並具有網路特性
--解釋:
能夠清楚辨別專屬於某人所有即可
例如【專屬於小魚紫色花園BBS站,帳號Spsb的使用者】
4.轉貼者或下載者均不可以之為商業用途,或用於增進自身的潛在商業利益
--解釋:
即以她人著作的文章來增加自己網站的利益
5.轉貼地點必須無損於該文章的意旨以及原作者的名譽
--解釋:
例如將文章轉錄於【色情版面】
6.不可侵犯著作人格權
網路原創文章重視在【著作人格權】(一般無商業利益),畢竟多數網路著作於發佈時,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我認為以下幾點是比較明顯的:
1.首次公開發表即的媒體是網路(網站、BBS、Blog、討論區)
2.該文章首次出現時,原作者並未以該文章用於商業用途,或用於增進自身潛在商業利益
--解釋:
即該作者可能將著作發表於自己的,或有合作關係的網站,而該網站有廣告收入,但因為廣告收入與網路點閱數均為無法估計之利益,故為潛在利益
3.須明示作者及出處,並具有網路特性
--解釋:
能夠清楚辨別專屬於某人所有即可
例如【專屬於小魚紫色花園BBS站,帳號Spsb的使用者】
4.轉貼者或下載者均不可以之為商業用途,或用於增進自身的潛在商業利益
--解釋:
即以她人著作的文章來增加自己網站的利益
5.轉貼地點必須無損於該文章的意旨以及原作者的名譽
--解釋:
例如將文章轉錄於【色情版面】
6.不可侵犯著作人格權
網路原創文章重視在【著作人格權】(一般無商業利益),畢竟多數網路著作於發佈時,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案例】某俄國軟體設計師,撰寫了一套破解軟體,可以將美國ADOBE公司所研發的ARCOBAT電子書程式用以鎖定電子書狀態,使各個使用者無法任意拷貝、列印的密碼層移除,使得使用ARCOBAT所製作的電子書失去保護,從而觸犯了美國的千禧年數位著作權保護法。
該設計師於前往美國參加研討會時,被FBI逮捕,於2002年12月份獲判無罪。
該設計師於前往美國參加研討會時,被FBI逮捕,於2002年12月份獲判無罪。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公眾,指特定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
所以理論上用其他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是違法的....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公眾,指特定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
所以理論上用其他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是違法的....
關於一般民眾可否要求電信業者提供本人電話之通聯記錄,經電信總局函詢法務部做出函釋(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10037677號;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電信業者之用戶得否向電信業者請求提供受信通信紀錄」之疑義提出解釋。
該函釋指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所稱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其次,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的本人(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款)。倘某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間關於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多重關係時,該多數關係人均為當事人。
該函釋指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所稱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其次,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的本人(個資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款)。倘某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間關於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多重關係時,該多數關係人均為當事人。
贓物的概念,實務上採取"妨害返還請求權說"。贓物係指因財產性犯罪而不法取得、且被害人在法律上有返還回復請求權之財物,稱為贓物。亦即,贓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財產性犯罪被害者,對被害物之返還請求權。也因此若犯罪行為所侵害客體為單純權利時,無法以贓物論之。
侵害著作權時(例如侵害重製權),被侵害客體為單純權利,而且並未伴隨任何的實體物,權利既不能被視為贓物,自然無贓物罪成立之可能。
那麼,因侵害此權利而產生之盜版光碟,是否為贓物?
盜版所直接侵害的,是著作權人之權利,盜版光碟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其次,前項被侵害之權利既非贓物,後所得之盜版光碟,亦不符合刑法第349條第三項之定義(以贓物換得之財物)。權利既不能論物,無贓物之認定;非法行使權利所生之物,既非犯罪之直接所得,亦非以贓物換得之物,因此盜版光碟不屬於刑法規範之贓物。
實際上,著作權受侵害時,權利人要求除去侵害的目的,並非返還或回復權利圓滿行使狀態。著作權各項權利的保護,並非為了回復權利的圓滿行使狀態,而係保護權利人因該智慧財產之利用方式,所產生之獨佔利益。所以其保護的觀念,與民法物權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盜版光碟並不是贓物,無以論贓物罪。
侵害著作權時(例如侵害重製權),被侵害客體為單純權利,而且並未伴隨任何的實體物,權利既不能被視為贓物,自然無贓物罪成立之可能。
那麼,因侵害此權利而產生之盜版光碟,是否為贓物?
盜版所直接侵害的,是著作權人之權利,盜版光碟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其次,前項被侵害之權利既非贓物,後所得之盜版光碟,亦不符合刑法第349條第三項之定義(以贓物換得之財物)。權利既不能論物,無贓物之認定;非法行使權利所生之物,既非犯罪之直接所得,亦非以贓物換得之物,因此盜版光碟不屬於刑法規範之贓物。
實際上,著作權受侵害時,權利人要求除去侵害的目的,並非返還或回復權利圓滿行使狀態。著作權各項權利的保護,並非為了回復權利的圓滿行使狀態,而係保護權利人因該智慧財產之利用方式,所產生之獨佔利益。所以其保護的觀念,與民法物權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盜版光碟並不是贓物,無以論贓物罪。
原文出自中時電子報論壇,為尊重原作著作權,僅引用出處及標題【2001.11.01 中國時報 -「賽普樂」效應 撼動西方智財權-】
智慧財產權過度的被道德化以及利益化之後,產生了許多的問題,也一再一再的被社會一般價值衝擊。
站長覺得,要教導人不要偷竊殺人、搶劫強暴,其困難度遠不及教導大眾不要侵犯智慧財產權。大多數人都會認為偷竊搶劫是不應該的,但是明知道法律禁止盜版,卻仍然買燒錄機、在夜市買一片50圓的CD、在光華商場買一片100元的大捕鐵。
智慧財產權過度的被道德化以及利益化之後,產生了許多的問題,也一再一再的被社會一般價值衝擊。
站長覺得,要教導人不要偷竊殺人、搶劫強暴,其困難度遠不及教導大眾不要侵犯智慧財產權。大多數人都會認為偷竊搶劫是不應該的,但是明知道法律禁止盜版,卻仍然買燒錄機、在夜市買一片50圓的CD、在光華商場買一片100元的大捕鐵。
在法律制度上,我國與美國的差異主要在於,美國法制重視程序正義,而我國法制則偏向重視實質正義。美國社會相當重視程序正義,甚至認為無程序正義即無實質正義,在一九八○年代研究美國式個人主義的學術著作「心靈的習性」(Habits of the Heart)中即指出,美國社會重程序正義而忽視實質正義或分配正義,已然產生許多社會性問題,例如美國做為全球最富有的國家,卻容許社會上存在這麼多的貧窮與無家可歸者。
在知識經濟的新時代,智慧財產的發展以及保護,對於國家而言,已經成為基本經濟政策的一環,甚至可說一個國家對於智慧財產的保護態度,應該要取決於這個國家知識經濟發展狀況而定。換言之,如何保護智慧財產,其所採取的態度、手段,所制定法規的嚴格度、執行面,應視為國家競爭力發展的策略手段,在立法層面而言,就是策略性立法。
當我們學習智慧財產權時,最先的疑問,就是智慧財產權既有財產權之名,為何又訂有保護期間?而我們所一直被灌輸的觀念是,保護智慧財產是為了合理的保護創作智慧財產者的利益,並且促進社會文化的發展,將知識的落差減低。但現今智慧財產落差就像資訊鴻溝一樣,不但未隨著科技的進步而稍有減緩,反而較以前更加的巨大,成為如深淵般的差異。不單成為國際社會的巨大爭議,甚至變成對抗的態勢,諜對諜的竊取與保衛的戰役不斷的上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