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大法官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將現行針對未觸犯法律,但有高度違法可能性的少年(12-18歲),加以觀護感化的制度,宣告違憲。
從人權的角度來說,這是一個非常正確的方向。但為什麼我們仍感到心情沈重?
稍微查了一下資料,國內這些「未犯罪,但有高度可能」而加以觀護的少年,人數不多,約在116人,顯示出實務上運用此方式應該相當謹慎。相對而言,少年誤入歧途後而沒有犯罪,或是外在行為極端至有犯罪之虞的,還是少數。
從社會的角度來說,如果家庭能管,那麼就交給家庭;如果學校能管,就交給學校。如果是孤兒,就交給社福機構;如果需要工作,就加入職訓,就業輔導。如果犯罪,就進入刑事法規系統。但如果逃學、逃家、逃避剝奪自由以外的制度,他們遊走在社會邊緣,隨實有可能犯罪、有可能不見,那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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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l標錯價格的事件,在部分個案出現地院的判決(連結)後,有了暫時的結論。
除了前面幾篇文章已論述的內容外(參見〈一〉、〈二〉、〈三〉),在這篇判決書中有幾個具體特別的部分。
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曾參與網路見聞,當Dell事件發生時,許多的論壇及網站上,可見網友呼朋引伴、炫耀戰果之盛況。法官也說明,許多網友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Dell購買商品,而是趁Dell錯誤、明知Dell出貨可能性極低時,仍賭博式的碰運氣。
這表示法官在幾個關鍵點的心證,並不利於消費者:
除了前面幾篇文章已論述的內容外(參見〈一〉、〈二〉、〈三〉),在這篇判決書中有幾個具體特別的部分。
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曾參與網路見聞,當Dell事件發生時,許多的論壇及網站上,可見網友呼朋引伴、炫耀戰果之盛況。法官也說明,許多網友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Dell購買商品,而是趁Dell錯誤、明知Dell出貨可能性極低時,仍賭博式的碰運氣。
這表示法官在幾個關鍵點的心證,並不利於消費者:
許久之前,站長曾寫過相關文章,探討雲端運算的隱私疑慮「 雲端儲存個人資訊~是便利還是危機? 」這篇文章寫於2001年911事件發生後不久,隨著網站的資料移轉,我一直保留著,一直到現在。當時Google還在初期發展,現已成為最大的網路雲端服務業者;微軟當時正雄心壯志的宣稱要發展網路整合服務,即現在的Live.com,現在卻落後Google一截。
NCC本次調降電信服務費率,招致業者反彈,而NCC則表示,固網為獨佔市場,行動通訊為高度寡佔,業者營收高,資費不易降,同時電信為特許行業,業者應回饋消費者。
筆者在此針對行動通訊市場。所謂的特許,是政府特別許可民間經營某種事業,無執照則不許經營。此種特許,若為使用公用資源,例如行動通訊使用無線頻譜,則特許的意義在於,獨佔使用公用資源營利。然而,國家本已針對頻譜使用收取使用費,費用收入國庫,對於公用資源的使用已盡到義務。而經營特殊事業的限制,本質上違背憲法上營業自由(工作權)。許可經營通訊事業並不是國家的恩澤或公益服務,「特許即應回饋」的理由似是而非。
(本論文受邀發表於交通大學舉辦之「2009 年全國科技法律研討會」)
摘要
數位匯流的發展下,由產業水平層級的分工,將通訊傳播「內容」與「平台」區分開來,兩者的管制基礎、目標、價值觀均截然不同。在產業去管制、自由化的潮流中,內容層面的管制反而需要重新審視再管制的適當性。「內容」與科技、產業變動的關連性低,卻與社會價值觀念一貫的關連性高。如人性尊嚴與心智未成熟者的保護,不因科技或平台的變革而有不同;相對的,言論自由的保障、弱勢族群媒體近用的增進,也應檢視其社會目標,補充一般法律規範不足。
各種平台依性質,對傳播內容應受管制責任,有高低差異。新興的媒體服務,自律機制比政府管制更有效達成管制目的,並兼顧創新發展。本研究從傳統內容管制的基礎出發,參酌歐盟2007年之視聽影音多媒體指令以及層級模式分析通訊傳播平台的特性,提出細分化的原則,探討不同平台受管制密度的差異。
摘要
數位匯流的發展下,由產業水平層級的分工,將通訊傳播「內容」與「平台」區分開來,兩者的管制基礎、目標、價值觀均截然不同。在產業去管制、自由化的潮流中,內容層面的管制反而需要重新審視再管制的適當性。「內容」與科技、產業變動的關連性低,卻與社會價值觀念一貫的關連性高。如人性尊嚴與心智未成熟者的保護,不因科技或平台的變革而有不同;相對的,言論自由的保障、弱勢族群媒體近用的增進,也應檢視其社會目標,補充一般法律規範不足。
各種平台依性質,對傳播內容應受管制責任,有高低差異。新興的媒體服務,自律機制比政府管制更有效達成管制目的,並兼顧創新發展。本研究從傳統內容管制的基礎出發,參酌歐盟2007年之視聽影音多媒體指令以及層級模式分析通訊傳播平台的特性,提出細分化的原則,探討不同平台受管制密度的差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高雄少年法院法官針對部分虞犯事件,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感化教育事,認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有侵害少年人格權,宣告違憲,本站基於下列論點,提出淺見:
一、 大法官職權混淆
查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由大法官掌理。又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大法官在本件聲請人就少年事件法相關規定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乃其職權,應屬無爭。
國家對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格權,係憲法第156條課與國家作為之義務。從而認為對於少年有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裁以感化教育,顯然對少年上開權利有所侵害,且少年法院(庭)此一裁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立論之基準,誠屬精闢。
一、 大法官職權混淆
查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由大法官掌理。又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大法官在本件聲請人就少年事件法相關規定有無違憲,進行審查,乃其職權,應屬無爭。
國家對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格權,係憲法第156條課與國家作為之義務。從而認為對於少年有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裁以感化教育,顯然對少年上開權利有所侵害,且少年法院(庭)此一裁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立論之基準,誠屬精闢。
就部落格關於DELL事件,爰提出部分不同與協同看法。
茲就<DELL事件之後續,政府不當之行政罰鍰>一見,拙列下列看法。
補充與不同看法:
按本件所涉之爭議,乃買賣雙方透過網路平台之自動化機制,進行媒合,關此部份,本站已有著論,請參另位作者陳志宇所書各文,不再贅引。
基上衍論,DELL非以實體而僅陳列貨品之圖樣於網站上,究應視為要約或要約誘引,以本站部落格前撰,認應係後者。對此見解,乃本站認網站陳列、展示者,終非商品實體,而不宜論以要約。
補充與不同看法:
按本件所涉之爭議,乃買賣雙方透過網路平台之自動化機制,進行媒合,關此部份,本站已有著論,請參另位作者陳志宇所書各文,不再贅引。
基上衍論,DELL非以實體而僅陳列貨品之圖樣於網站上,究應視為要約或要約誘引,以本站部落格前撰,認應係後者。對此見解,乃本站認網站陳列、展示者,終非商品實體,而不宜論以要約。
針對DELL錯標價格事件,本站已就多個層面發過兩篇文章「網路買賣契約成立」、「電子商務契約意思表示-以DELL事件為例」。而後續事件演進上,台北市政府決定開罰,指DELL未限期改善,依舊堅持以折價券方式補償,不符消費者期待,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58條,對DELL處以100萬元罰鍰。
消保法第58條是罰則,行為規範應是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換言之,即使市府消保會認為DELL的商品或服務有缺點,依法也是要求業者針對缺陷進行改善,而不是因為消保官對於DELL的後續處理態度覺得不爽而開罰。或主觀的認為DELL一定必須付出代價,而且還從市價計算DELL一定得自損成本,才能算是有誠意。
消保法第58條是罰則,行為規範應是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換言之,即使市府消保會認為DELL的商品或服務有缺點,依法也是要求業者針對缺陷進行改善,而不是因為消保官對於DELL的後續處理態度覺得不爽而開罰。或主觀的認為DELL一定必須付出代價,而且還從市價計算DELL一定得自損成本,才能算是有誠意。
有關於電子商務型態下的買賣契約問題,可參考前文「網路買賣契約成立」。本案亦有「個案判決」出現,可一併參考。
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是從近來DELL購物網站標價錯誤事件,探討電子商務契約中,「意思表示」的問題。
電子商務契約的表意,不一定為廠商的直接表示,因此與民法上「意思表示」的基礎原則有一段落差。在其他的文獻討論中,亦有以「電子代理表意」、「電子代理人」等用語來表達此一概念。係指表意行為是由「電子方式」及「代理」做出,並非自然人完整、直接之意思表示。
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以「人」為基礎,「人」固然在法律上有分「法人」與「自然人」,然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必須透過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來進行。故究其根源,仍必須有自然人參與、確認表意,才能完全符合意思表示之要求。
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是從近來DELL購物網站標價錯誤事件,探討電子商務契約中,「意思表示」的問題。
電子商務契約的表意,不一定為廠商的直接表示,因此與民法上「意思表示」的基礎原則有一段落差。在其他的文獻討論中,亦有以「電子代理表意」、「電子代理人」等用語來表達此一概念。係指表意行為是由「電子方式」及「代理」做出,並非自然人完整、直接之意思表示。
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以「人」為基礎,「人」固然在法律上有分「法人」與「自然人」,然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必須透過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來進行。故究其根源,仍必須有自然人參與、確認表意,才能完全符合意思表示之要求。
在通訊傳播產業中,傳統管制法規係以個別技術所形成的產業類別來規範,例如電信產業歸屬於電信法,傳播產業則根據技術,分成有線、無線及衛星廣電法。這一種管制模型,泛稱為垂直管制架構,即以產業分野作為法規分界。
歐盟從1994年綠皮書開始,討論建構新的通訊傳播管制架構,即以服務類型作為分類,例如提供資料傳輸,無論以電信技術或Cable技術,概以傳輸服務作為管制基礎。這一種管制模型,泛稱為水平管制架構,即打破技術藩籬,以共通的服務類型作為管制基礎。
歐盟從1994年綠皮書開始,討論建構新的通訊傳播管制架構,即以服務類型作為分類,例如提供資料傳輸,無論以電信技術或Cable技術,概以傳輸服務作為管制基礎。這一種管制模型,泛稱為水平管制架構,即打破技術藩籬,以共通的服務類型作為管制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