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網路科技相關的法律文章
DELL案最近在台南地院獲得敗訴,一部分的理由,是法官認為DELL在短時間內一再的標錯價,是一種廣告行銷伎倆,故判決DELL應依廣告承諾出貨。其他部分內容,請參見〈一〉、〈二〉、〈三〉、〈四〉。
法官判斷DELL使用廣告行銷,然而廠商是否真有意如此?我們倒是可以從商業策略角度來分析幾個前提。
法官判斷DELL使用廣告行銷,然而廠商是否真有意如此?我們倒是可以從商業策略角度來分析幾個前提。
Dell標錯價格的事件,在部分個案出現地院的判決(連結)後,有了暫時的結論。
除了前面幾篇文章已論述的內容外(參見〈一〉、〈二〉、〈三〉),在這篇判決書中有幾個具體特別的部分。
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曾參與網路見聞,當Dell事件發生時,許多的論壇及網站上,可見網友呼朋引伴、炫耀戰果之盛況。法官也說明,許多網友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Dell購買商品,而是趁Dell錯誤、明知Dell出貨可能性極低時,仍賭博式的碰運氣。
這表示法官在幾個關鍵點的心證,並不利於消費者:
除了前面幾篇文章已論述的內容外(參見〈一〉、〈二〉、〈三〉),在這篇判決書中有幾個具體特別的部分。
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曾參與網路見聞,當Dell事件發生時,許多的論壇及網站上,可見網友呼朋引伴、炫耀戰果之盛況。法官也說明,許多網友的本意不是真的要向Dell購買商品,而是趁Dell錯誤、明知Dell出貨可能性極低時,仍賭博式的碰運氣。
這表示法官在幾個關鍵點的心證,並不利於消費者:
許久之前,站長曾寫過相關文章,探討雲端運算的隱私疑慮「 雲端儲存個人資訊~是便利還是危機? 」這篇文章寫於2001年911事件發生後不久,隨著網站的資料移轉,我一直保留著,一直到現在。當時Google還在初期發展,現已成為最大的網路雲端服務業者;微軟當時正雄心壯志的宣稱要發展網路整合服務,即現在的Live.com,現在卻落後Google一截。
就部落格關於DELL事件,爰提出部分不同與協同看法。
茲就<DELL事件之後續,政府不當之行政罰鍰>一見,拙列下列看法。
補充與不同看法:
按本件所涉之爭議,乃買賣雙方透過網路平台之自動化機制,進行媒合,關此部份,本站已有著論,請參另位作者陳志宇所書各文,不再贅引。
基上衍論,DELL非以實體而僅陳列貨品之圖樣於網站上,究應視為要約或要約誘引,以本站部落格前撰,認應係後者。對此見解,乃本站認網站陳列、展示者,終非商品實體,而不宜論以要約。
補充與不同看法:
按本件所涉之爭議,乃買賣雙方透過網路平台之自動化機制,進行媒合,關此部份,本站已有著論,請參另位作者陳志宇所書各文,不再贅引。
基上衍論,DELL非以實體而僅陳列貨品之圖樣於網站上,究應視為要約或要約誘引,以本站部落格前撰,認應係後者。對此見解,乃本站認網站陳列、展示者,終非商品實體,而不宜論以要約。
針對DELL錯標價格事件,本站已就多個層面發過兩篇文章「網路買賣契約成立」、「電子商務契約意思表示-以DELL事件為例」。而後續事件演進上,台北市政府決定開罰,指DELL未限期改善,依舊堅持以折價券方式補償,不符消費者期待,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58條,對DELL處以100萬元罰鍰。
消保法第58條是罰則,行為規範應是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換言之,即使市府消保會認為DELL的商品或服務有缺點,依法也是要求業者針對缺陷進行改善,而不是因為消保官對於DELL的後續處理態度覺得不爽而開罰。或主觀的認為DELL一定必須付出代價,而且還從市價計算DELL一定得自損成本,才能算是有誠意。
消保法第58條是罰則,行為規範應是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換言之,即使市府消保會認為DELL的商品或服務有缺點,依法也是要求業者針對缺陷進行改善,而不是因為消保官對於DELL的後續處理態度覺得不爽而開罰。或主觀的認為DELL一定必須付出代價,而且還從市價計算DELL一定得自損成本,才能算是有誠意。
有關於電子商務型態下的買賣契約問題,可參考前文「網路買賣契約成立」。本案亦有「個案判決」出現,可一併參考。
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是從近來DELL購物網站標價錯誤事件,探討電子商務契約中,「意思表示」的問題。
電子商務契約的表意,不一定為廠商的直接表示,因此與民法上「意思表示」的基礎原則有一段落差。在其他的文獻討論中,亦有以「電子代理表意」、「電子代理人」等用語來表達此一概念。係指表意行為是由「電子方式」及「代理」做出,並非自然人完整、直接之意思表示。
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以「人」為基礎,「人」固然在法律上有分「法人」與「自然人」,然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必須透過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來進行。故究其根源,仍必須有自然人參與、確認表意,才能完全符合意思表示之要求。
本文所欲深入討論的,是從近來DELL購物網站標價錯誤事件,探討電子商務契約中,「意思表示」的問題。
電子商務契約的表意,不一定為廠商的直接表示,因此與民法上「意思表示」的基礎原則有一段落差。在其他的文獻討論中,亦有以「電子代理表意」、「電子代理人」等用語來表達此一概念。係指表意行為是由「電子方式」及「代理」做出,並非自然人完整、直接之意思表示。
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係以「人」為基礎,「人」固然在法律上有分「法人」與「自然人」,然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必須透過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來進行。故究其根源,仍必須有自然人參與、確認表意,才能完全符合意思表示之要求。
「數位匯流」的概念已被討論了數年,在媒體與通訊的界線日漸模糊之下,傳統以技術為分野的思維不再適用,同時,在各技術市場領先的業者,在長期競爭之下形成的壟斷或獨佔的局面,也不易僅憑管制機關的英明神武而得到控制。「形成有效競爭」,是根本的思維;「放鬆管制界線」,則是最有效的辦法。
網際網路普及化之後,企業內部建置內部網路的比例也逐漸提高,多數企業的內部網路系統,除了供內部人員使用的區域網路外,通常也可透過網路伺服器或數據專線連上網際網路(Internet)。有架設內部網路或設有網站的公司行號,有時亦會建置公司內部專屬之電子郵件(e-mail)伺服器,提供員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採用e-mail進行公司內部溝通、公告、文件傳遞。如此可減少紙張複印文件、方便開會通知等等,並增進網路的使用效益。
在網路社會化的趨勢下,論壇、網路社群、部落格、BBS看板等供網友互動的服務,已經成為傳統媒體之外,另一個散佈資訊的媒介,裡面的資訊多是個別網友所提供發佈。在這其中,較有特色也較有主題性的,便屬「分享文」、「勸敗文」、「經驗文」、「抱怨文」、「推薦文」、「開箱文」等。這些網友以自身實際經驗或是專業,主動發表或回應其他網友的詢問所產生的文章,也成為部分討論區的特色,如果社群經營者積極管理以及網友互動熱烈時,便進一步成為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群落,在其中所發表的文章,能見度不但是非常高,而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
有許多種類的紛爭,諸如購物、旅遊、補習、美容、健身等契約的糾紛,皆是因為廠商與消費者間因各式原因的不愉快而產生,有的網友會將自身與廠商溝通、接觸的過程,發佈在網路上,詎料廠商覺得名譽受損,反向消費者提出侮辱或是誹謗的告訴。那麼,到底此類言論的空間界線在哪?難道消費者只要在網路上抱怨廠商,就會被提告嗎?
有許多種類的紛爭,諸如購物、旅遊、補習、美容、健身等契約的糾紛,皆是因為廠商與消費者間因各式原因的不愉快而產生,有的網友會將自身與廠商溝通、接觸的過程,發佈在網路上,詎料廠商覺得名譽受損,反向消費者提出侮辱或是誹謗的告訴。那麼,到底此類言論的空間界線在哪?難道消費者只要在網路上抱怨廠商,就會被提告嗎?
首先要說明,eBay廣告中提出購物保證賠償,不是因為eBay有責任,而是eBay主動提供較為周全的機制,這並不能推論Yahoo得負擔相同的責任。
其次,就買賣締約而言,這兩家公司都屬於提供交易平台,公司本身並不是契約當事人,也不擔當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保證責任。接著,法律亦無明文要求交易平台必須保證當事人間的締約絕對安全、絕對履行,同時網站確實也未介入締約的任何一個階段。
我想,網路使用者也不是因為這兩個平台安全才來此交易,說穿了是人多、能見度高,交易可能性多,若因此即要求網路服務公司必須負責,站長也不是非常贊同。
其次,就買賣締約而言,這兩家公司都屬於提供交易平台,公司本身並不是契約當事人,也不擔當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保證責任。接著,法律亦無明文要求交易平台必須保證當事人間的締約絕對安全、絕對履行,同時網站確實也未介入締約的任何一個階段。
我想,網路使用者也不是因為這兩個平台安全才來此交易,說穿了是人多、能見度高,交易可能性多,若因此即要求網路服務公司必須負責,站長也不是非常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