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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Lawblog@ILF-TW.com]]></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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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ILF網路法律部落格]]></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copyright><![CDATA[Lawblog@ILF-TW.com]]></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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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80</link>
<title><![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全文PDF下載]]></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category>
<pubDate>Thu, 03 Jul 2008 21:42:2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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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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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第四章.檢討與結論]]></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category>
<pubDate>Tue, 10 Jun 2008 01:21:45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9</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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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科技措施的保護是因應技術進步的法律安排，各國採行期間甚短，對權利人、使用大眾及產業技術的影響如何，尚待經驗檢證。而且技術措施日益進步而不易規避，壓力團體又不斷要求各國政府擴大對技術措施的保護，因此使得學界憂慮是否會因而使得人類社會賴以進步的「自由文化」（free culture）會被限縮為「許可文化」（permission culture），導致另一波的資訊獨占（黃銘傑，1999）<br /><br />在此背景下，我國著作權法在訂定技術措施之保護規定時，應有整體性思維，而盡量深度規劃，避免躁進，破壞著作權法調和公益與私益的生機。此次修法，針對防盜拷措施整體規範之思維，以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將來可以再進一步深思規劃。<br /><br />其次，著作權法制的本質是著作權人、使用大眾及國家間所締結的社會契約，從來就不只是以片面保護著作權人為目的。然而近年來著作權法不斷在水平及垂直面向加大並延長對著作權人的保障、加重對「不法」侵害的刑事處罰，也許已經對若干層面之群眾引起社會疑慮，因為每一次著作權法修正時，都會一定程度的讓某些人感到不安、甚至誤解主管機關之修法，因此主管機關應戒慎恐懼，不要讓人誤會其係過度立法，而破壞著作權法首條宣示的社會契約本質。<br /><br />1.重新思考定位合理使用和防盜拷措施之間的關係（陳家駿，2004）<br /><br />這裡應該特別指出的是，前面雖然已提到合理使用和防盜拷措施之間的關係，更應從目前思考架構當中跳脫出來，針對違反防盜拷措施，既然也是屬於侵犯智慧財產權之一部分，則似乎應該回頭來，將著作權法中是否構成侵權之合理使用的原則，重新加以思考定位，考慮如何將合理使用原則，在一定的範圍內整合性地放入防盜拷措施之中。<br /><br />因為合理使用原則，已成為著作權法各種具體例外規定之外（第44條到第63條），可再用來限制著作權的一般性法律原則，此點迴異於歐陸法系的著作權法，而是師承美國。正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所言：「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範圍，而第65條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所訂定之判斷標準。惟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肆應實際上之需要，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新法（87年修正公布）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即使未符合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br /><br />既然合理使用原則在我國已成為可用來限制著作權的一般性法原則，所以建議主管機關將來應該以合理使用原則之核心價值為依歸，確實行使此項授權，以平衡公益與私益。比較歐盟及德國法制，再以我國發展的程度而論，至少著作權法第49條時事報導、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使用、第52條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使用，以及第53條為視覺、聽覺機能障礙者等四種攸關公共利益，及個人在資訊時代之大量重製需要的例外規定，應該是主管機關定可以考慮定為保護技術措施規定的例外事項。<br /><br />2.適度衡平課予著作權人相對義務（賴文智，2003）<br /><br />在技術措施的鎖定下，相關的交易條件將趨於不透明，不利交易安定及消費者保護。此外，技術措施不斷改進精良，常非例外規定受益人所能趕上。為避免可能弊端，德國著作權法在歐盟著作權調和指令的授權下課予著作權人相當義務，值得借鏡。我國未來可考慮修法適度課予著作權人下列兩種義務，並對違反此兩種義務的行為一律處以行政罰鍰，借國家高權作為引導公共意見重視著作權利益的平衡。<br /><br />A、提供必要手段之義務<br />例外規定受益人（使用人）雖然如上所述，應該可以逕行規避技術措施，不需先向權利人請求許可，但是因為並不是每一個受益人均具備規避技術措施所必要的技術能力，所以應仿效德國著作權法，課予權利人提供規避技術措施之必要手段的義務，以及授予例外規定受益人要求權利人提供規避技術措施之必要手段的權利，才能落實受益人的權利。<br /><br />B、標示之義務<br />著作權人若採取技術措施保護其著作物，必然會影響到著作物使用人使用該著作物的能力，進而連帶影響其是否購買或使用該著作物的意願，因此為提升交易內容的透明、保護消費者以及維護市場的正當競爭秩序，應仿效德國著作權第九十五條之四的規定，要求著作權人明確標示其採行何種技術措施以及該措施之特徵（尤其是對使用的限制）。此外，還應該課予著作權人標示例外規定受益人行使提供必要手段請求權時所需要的資訊，例如著作權人姓名、商號及地址，以加速受益人自例外規定獲益。<br /><br />3.加強消費者保護<br /><br />科技保護措施做為法定的保護，著作權人將可完善的控制著作物，在這樣的前提之下，現行著作權法上對於消費者權益的限制（例如音樂、軟體的出租權），或是消保法上的鑑賞期、退貨自由等等的相關規範，也可加以放寬，因為消費者受保護措施的影響，必須在無法接觸著作、得知內容的情形下購買，非常難具體的達到「資訊充分知悉」的消費者保障原則，同時廠商藉由保護措施，可以確實的阻擋消費者偷備份等等的行為（因為散佈反規避的方法、器具就違法了）。此外如線上下載的商品，影音、圖文等，都可因為保護措施的存在，而使得著作人的權利受到極大的保護。<br /><br />因此相對更加弱勢的消費者，法律亦應在其他層面上，給予衡平的調整，將部分本屬消極對抗的抗辯權，轉換成為積極的、具體的使用權。科技與法律如果能解決盜版的問題，當然也可以賦予廠商更大的義務，來好好的保護消費者，畢竟，相對於廠商而言，消費者是他們的利益來源，他應該也會贊成。<br /><br />防盜拷措施的規範，僅僅在單方面增加保護著作權人採行的技術措施的同時，削減合理使用的範圍，而未見增加著作權人何種負擔或義務，使其在新制下為公益的達成做出貢獻。為了避免有人認為其係過於偏袒權利人的立法，而偏離著作權法的正當性基礎，並非整體國民之福，因此，主管機關亦應從長計議，短期內詳細說明本制度之精神，而長程的規劃是博採眾議，在本制度實施一段時間後，考量是否進一步再適當修正。<br /><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8%25B2%25E7%259B%259C%25E6%258B%25B7%25E6%258E%25AA%25E6%2596%25BD" rel="tag">防盜拷措施</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8%25BB%259F%25E9%25AB%2594" rel="tag">軟體</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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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7</link>
<title><![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第三章.科技保護措施的影響]]></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category>
<pubDate>Sun, 04 May 2008 18:52:51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7</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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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雖然WIPO僅對科技保護措施作原則性規定，使得各國的法規內容與法律責任亦各不相同，但是從各國針對科技保護措施立法以來，亦可以清楚的發現，由於科技保護措施賦予權利人更廣泛的權利，這也使得科技保護措施所帶來的影響日益增加，有學者將科技保護措施稱之為「超著作權」（ParaCopyright）（章忠信，2003），以便和規範重製等利用方式的傳統著作權加以區隔。<br /><br />依理而言，若科技保護措施本身並不受法律保護，該保護措施縱使讓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擁有更大的控制權，但是消費者卻仍然有可能藉由規避措施，獲得著作權上合理使用的利益。換個角度來說，縱使科技保護措施造成著作利用的不平等，卻還不是法規制度所明顯造成的歧視。<br /><br />然而，立法通過反規避條款後，在著作權法體系中，產生了確實的「超著作權」，法律賦予了數位著作的權利人一個專屬的權利，不但可以控制消費者如何接觸與利用受科技保護措施保護的著作，而且還可以控制其所運用的保護技術。<br /><br />結果，此等保護所擴及的範圍，遠超過傳統的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的列舉權利，因此這個超著作權性質的科技保護措施也可能被權利人濫用，或是利用其作為限制競爭的工具。<br /><br />科技保護措施的負面影響，我們從下列面向可以得知：<br /><br />1.權利受侵害人與著作權人不一致：<br /><br />舉例：美國的RealNetworks v. Streambox案（章忠信，2003）<br /><br />美國反規避條款的立法目的，最主要的目的是在於保護著作權人。但是直接受益的，卻不見得是真正的著作權人，反而是掌控傳遞或是交付數位內容技術的業者，而且這些業者更可利用對技術的掌控而排除其他的競爭者。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在RealNetworks v. Streambox一案所顯現出來的問題。<br /><br />在該案中，Streambox公司生產銷售一種稱為StreamboxVCR產品，該產品最大的特色就是可以模擬RealPlayer軟體所運用的數位認證程序（稱之為秘密握手Secret Handshake），進而規避RealNetworks公司對以串流（Streaming）方式傳輸數位內容的保護控制設計，使得Streambox VCR使用者可以從網路上下載RealMedia與RealAudio等檔案格式，並加以重製或利用。<br /><br />RealNetworks公司乃對Streambox公司提出違反DMCA反規避條款的訴訟，但是Streambox則主張合理使用的抗辯。<br /><br />美國法院認為，RealServer在傳送數位化資料之前，與RealPlayer之間的秘密握手認證程序，就是DMCA所稱的「有效控制接觸」著作物的技術措施。另外，法院亦認為任何產品或其元件若能能避免、規避、移除、關閉或為其他損害該技術措施的運作時，就構成規避技術保護措施，因而違反DMCA。<br /><br />而在本案，Streambox VCR模擬RealPlayer的認證程序，而使RealServer准許Streambox VCR使用者下載串流的數位內容，法院因此認為至少有部份該VCR元件的主要目的在於規避保護著作權人的接觸控制與拷貝控制機制，因此判決Streambox違反DMCA的規定，並核准RealNetworks的禁制令之申請。<br /><br />值得注意的就是在本案中，真正的著作權人並未出現，受侵害的著作物，並非RealNetworks底下任何的一種軟體產品，原告也沒有證明任何著作被不法重製，只是兩家有相容性產品（提供對內容控制的電腦軟體）業者之間的競爭，很明顯的，RealNetworks透過反規避條款對科技保護措施的規定，成功的將競爭對手排除於市場之外。<br /><br />這顯示出來的問題，在產業競爭法上也值得重視，筆者曾撰文論述過，電腦軟體產業是「規格競爭」的產業，作業系統本身所含有的程式庫，使得掌握平台的業者，即掌握整個市場，例如現在以微軟WORD產品所產生的DOC檔案，如果不透過微軟自家的產品開啟，便無法正確讀取，從而，DOC格式本身，變成為一種市場，而毫無競爭，更進一步會壓迫其他格式的使用者。（陳志宇，2000）<br /><br />上述案例中的RM格式也一樣，當迴避措施的結果，造成合法與違法的可能性皆有的情況，在諸多智慧財產權爭議中的「科技中立」原則，便應該有適用的空間，以平衡此種受害者不是受害者的怪異現象。<br /><br /><br />2.無侵權損害之類型<br /><br />近來，日本任天堂公司出品之遊戲機「WII」非常熱門，於此同時，改造WII機器以便可以讀取非正版遊戲片，也成了玩家間討論的話題。由於WII遊戲片與主機間互有相對應的保護程式，玩家放入遊戲片，在原始機器上若無法與主機保護措施對應，則無法進行遊戲。<br /><br />誠然，盜版軟體本來就是違法行為，我們並不鼓勵用違法的方式去對抗著作權，然而，盜版的出現是改機行為造成的嗎？說穿了，WII的遊戲片本身尚有「防拷貝」的機制，其實造成損害的，是迴避了防拷貝機制而重製遊戲片的行為，改遊戲機並不會造成重製。兩者在市場上或許有相關影響，但我們不能說這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也不能說改機行為侵害著作權。<br /><br />另外一個更為明顯的例子，家用DVD播放機的爭議，也由來已久，好萊塢電影業者所成立的DVD著作權管制協會（DVD-CCA）為了防止DVD遭非法重製，而開發出Content Scramble System（CSS）的控制軟體，用來控制DVD的播放。CSS的主要特徵，就是內建在控制DVD播放機的晶片中，使DVD碟片只能在符合一定區碼的播放機中播放，這種DVD區碼的限制，不但使得業者能夠有效的控制電影片在全球各地區銷售的時間與銷售的管道，更可透過掌控CSS而要求硬體業者必須遵從。<br /><br />CSS的防拷貝功能，我們不去討論，因為這是對著作權利的保護。然而，DVD的區域碼卻是一種莫名其妙的限制，為什麼在美國買一區的片子，回到台灣不能在三區的機器上播放？法律對於著作物的真品平行輸入是有所限制，但對個人一份自用，是有放寬的，換言之，業者總是賺到一份著作的利潤，那消費者為什麼不能看？當然更有甚者，亦有網友擷取一區及三區的影片內容後，發現三區片子品質明顯較差，這種實質的歧視居然受到法律的保護，讓人頗感無奈。當然啦，迴避區域碼的限制就與盜版更加的沒有關連。<br /><br />3.著作並非主體商品<br /><br />舉例：Lexmark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案（陳家駿，2004）<br /><br />Lexmark&nbsp; 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一案。在該案中，Lexmark是一家印表機生產商，當然也針對其下的印表機設計墨水匣，本案中，兩種印表機的墨水夾，一種是標準的產品，並無折扣；另外一種則是有折扣，價錢較低、但只能使用一次的Prebate碳粉匣。為了避免競爭對手回收Prebate碳粉匣再利用，Lexmark設計了兩種科技保護措施，一為「列印引擎程式」（Printer Engine Program），一為「碳粉下載程式」（Toner Loading Program），並在印表機及碳粉匣電腦微晶片設置「訊息認證碼」（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MAC），若認證不通過，則印表機便無法使用。<br /><br />被告Static Control為規避上述的技術，設計了一種稱之為SMARTEK的電腦微晶片來模擬Lexmark 的認證程序，以便規避Lexmark對Prebate碳粉夾的科技保護措施。為此，Lexmark乃向法院控告Static Control違反科技保護措施。Static Control則以Lexmark的利用方式超過立法者所欲規範的範疇，以及DMCA只應限於數位內容仿冒，不宜擴大至限制競爭作為抗辯。<br /><br />而在審理後，法院否決了Static Control所有的抗辯，並認為Lexmark所用的認證程序係一種控制接觸著作物（亦即碳粉下載程式與列印引擎程式）的科技保護措施，因此Static Control公司銷售附有SMARTEK微晶片的回收碳粉夾就違反了1DMCA。此外，法院也發現Static Control公司亦承認其開發SMARKTEK晶片主要用來規避Lexmark的認證程序，且該晶片除了規避Lexmark的認證程序外，沒有其他的商業目的。因此地方法院在2003年6月判決，准許Lexmark的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申請，並禁止Static Control繼續銷售違反科技保護措施的產品。<br /><br />此決定使得反規避條款的適用範圍得以擴大到國會所欲保護的數位內容範圍之外，印表機與碳粉匣，到底哪一個部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定義的著作？更荒謬的在於，難道Lexmark是販賣「列印引擎程式」或者「碳粉下載程式」的廠商嗎？這個案例顯示出「小著作保護大產品」的扭曲，違反了法律原則中的比例原則，這個案例不只是沒有任何著作權受到侵害（連可能性都沒有）、甚至於連爭執的主要產品都還不是著作物，著作在這個案例中，只是如我國民法上的「從物」罷了。<br /><br />4.侵害消費者的自由<br /><br />舉例：Sony的AiboPet案<br /><br />除了對數位內容、對競爭商品、對技術手段等等的控制之外，DMCA還被用來作為對消費者的控制之用。例如極受歡迎的Sony機器狗愛波（Aibo）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愛波其實是一隻可用程式控制的機器狗，Sony也提供消費者控制愛波的程式工具，但是卻有一位化名為AiboPet的愛波消費者另外寫了一個控制程式，並透過網路提供給其他愛波買主。由於其所提供的程式功能較Sony提供的更強，甚至可以修改愛波的操作系統，因此Sony乃主張該程式工具違反DMCA的反規避條款，因為該程式可以允許合法購買愛波的消費者規避Sony對愛波操作軟體所加的保護措施。但是這種法律動作卻引起購買愛波人士的抗議，才迫使Sony停止對AiboPet的訴訟。<br /><br />顯而易見的，「愛波（Aibo）」應該是不可能被「盜版」的，而每一隻機器狗賣出去之後，Sony到底還想控制什麼？從另一個角度來看，AiboPet的改良程式，或許反而使機器狗更加大賣。就筆者經驗所及，有一家衛星導航系統的廠商Garmin所販售的導航機非常受歡迎，在網路上，甚至有使用者集結成為社群，互相分享景點、自製圖資、討論使用等。也因此有些玩家在推薦導航機時，便提出Garmin的使用者社群，無形之中形成另類的「產品售後服務」，更加提高相關商品的評價，更多人去購買，而Garmin對此也抱持開放態度，甚至有限度協助玩家分享（開放景點格式轉換程式）。<br /><br />5.對開放原始碼社群的影響<br /><br />開放原始碼或是其他開放式授權的活動，都建立在一種「聲明式」的單方授權宣示上，對於利用著作的人，到底有多少拘束力，目前也還在未知之數。然而，由於開放原始碼的對象，仍是著作物的內容，因此對於非著作物的「保護措施」，根本上並沒有拘束的力量。<br /><br />簡單的說，「開放」的定義將因保護措施而受到挑戰，使用開放原始碼軟體而再度創作的人，若以保護措施控制著作，或開放部分，然後以保護措施鎖住其他部分，並宣稱該部分為其所有，那麼由於無法接觸內容，亦無法舉證對其主張開放義務。<br /><br />更進一步的，如果為了舉證而將保護措施除去，則違反「反規避條款」，而形成法律權利相互對抗的局面，再由於法律以刑責相繩，使得採取保護措施之一方，其所擁有的「法律威嚇」力量是較強的，這也使得開放社群處於較不利的位置。<br /><br />開放原始碼的法律爭議，因為牽涉到更多國家間的法律差異，同時其以授權條款為基礎的運作方式，深受民法理論影響，這更使得國內與國外的權利主張面，顯的更加不利。對於亟欲創新公有地而贏造開放空間的智慧財產權主張者，法律保護科技保護措施（保護又保護），無疑雪上加霜。<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8%25B2%25E7%259B%259C%25E6%258B%25B7%25E6%258E%25AA%25E6%2596%25BD" rel="tag">防盜拷措施</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8%25BB%259F%25E9%25AB%2594" rel="tag">軟體</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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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第二章.反規避條款的法律發展]]></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category>
<pubDate>Mon, 31 Mar 2008 05:54:4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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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1.世界趨勢<br /><br />為解決伯恩公約之後，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對於傳統著作權法所產生之衝擊，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1996年12月在瑞士日內瓦總部之日內瓦國際會議中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Centre of Geneva, CICG）召開了「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並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br /><br />在該二項條約中，均分別就科技保護措施於WCT第11條及WPPT第18條作相關規定如下：<br /><br />WCT第11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br /><br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著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著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對其著作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br /><br />WPPT第18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br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而對其表演或錄音物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br /><br />這兩個WIPO條約，不但要求各締約國賦予著作權人、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過去所未有的權利，WCT第11條與WPPT第18條更共同要求締約國，對規避有效技術保護措施之行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與有效的法律救濟的規定，這也是引發爭議最多的各國科技保護措施的法源所在。由於此新增的義務為傳統的著作權法所無，因此亦引發諸多的討論與疑義。（章忠信，2003）<br /><br />事實上在WIPO外交會議於討論這兩個條約時就已經有相當大的爭議，故在該條約中均只有原則上的規定。例如WIPO條約僅要求締約國對「規避行為」（circumvention）做規範，並僅禁止造成侵害行為，並未要求締約國對「準備行為」（例如製造、銷售、進口等）加以禁止，但是各國則因為其個別之考量而有不同之立法規範。<br /><br />雖然這兩個條約已經通過數年，但是技術保護措施義務的影響力卻一直到最近才逐漸發揮。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各國根據WIPO條約所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正陸續完成，而所衍生的訴訟案件亦直到最近才陸續出現，例如美國所出現的DVD，RealNetworks與等案件。由於法院初步的判決都是認為這些新的利用形態違反科技保護措施的規定，使得WIPO條約的影響力逐漸開始發揮。（陳家駿，2004）<br /><br />2.我國法律的修訂<br /><br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並使我國著作權法制能符合國際規範，智慧財產局早先提出著作權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欲將WIPO條約中的相關規定落實在我國著作權法之中，並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br /><br />在科技保護措施規定方面，修正草案擬議在第3條增訂第15款，規定科技保護措施係「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有效之科技方法。但用以限制他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者，不屬之。」若有違反之行為，包括意圖供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提供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服務或資訊者，依草案第92條之一，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從此等規定觀之，主管機關意在採取低度規範方式，不但只對「防止侵害權利的技術保護措施」提供保護，亦僅對「準備行為」做規範，而不及於「規避行為」，同時違反的刑度也比一般侵害著作權刑度要低。（陳家駿，2004）<br /><br />但是經立法院審議後，立法委員認為剛通過的刑法電腦犯罪專章已經可以涵蓋科技保護措施，因此僅通過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也使得是否應繼續訂定科技保護措施有研究的必要與價值。但於民國93年8月時，立法院卻意外的將科技保護措施之條款納入立院議程，並經立院三讀通過，並將科技保護措施，改為「防盜拷措施」。<br /><br />歷經立法過程後，目前反規避條款，在我國著作權法上即明文稱為「防盜拷措施」，見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8款「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從立法理由以及條文內容來看，同時包含有「控制接觸」與「防止利用」的意義，並以「有效性」為要件之一，這些原則與國際一般立法趨勢大致相同。<br /><br />然而，條文中卻很明顯的將防盜拷措施之內涵予以不當擴大。原始行政院所提出之版本中，將本法所欲規範之防盜拷措施，目的限縮在「一、主要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者。二、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者。三、為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而行銷者。」最主要的理由是，從國際立法趨勢來看，不論是歐盟指令或美國DMCA法，都有類似限縮的目的用語。<br /><br />因此，美國或歐盟的規範，很明顯的都將科技保護措施，會構成侵害的客體用途加以限制在主要供破解之用；此外，商業用途的限制必須是為了作行銷等商業用途，因此，當初行政院草案的版本，是非常正確的規定，但不知為什麼，這次在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竟然將這三項限制全部拿掉，此誠令人驚訝！（陳家駿，2004）<br /><br />早先於92年立法院之所以不想通過該類條文，部分原因是因為擔心影響到我國產業的發展，而課予過多的負擔，但現行的條文，卻又將應當限縮之條件予以放鬆，導致其適用的範圍無端擴大，對產業界、消費者都產生重大衝擊，立法院的修正，真可以說是過猶不及。<br /><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8%25B2%25E7%259B%259C%25E6%258B%25B7%25E6%258E%25AA%25E6%2596%25BD" rel="tag">防盜拷措施</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8%25BB%259F%25E9%25AB%2594" rel="tag">軟體</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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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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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第一章.科技保護措施]]></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批判著作權法反規避條款]]></category>
<pubDate>Sat, 22 Mar 2008 18:47:4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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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科技保護措施，在我國稱【防盜拷措施】，依著作權法定義，係指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br /><br />就著作權法相關的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立法方向觀察，法律所欲保護的科技保護措施概分為兩大類型：<br /><br />1.控制未經授權而「接觸（access）」著作之保護機制，稱為「控制接觸型」（control access）科技保護措施。（陳家駿，2004）<br /><br />此種保護措施由消費者是否接觸著作的時間點，即有限制的手段，有如在傳統的紙本書籍外部，加上一道鎖，一般消費者如果不購買該本書籍，便無法打開該本書籍閱讀，從而消費者必須在不知悉該書籍內容之情形下，決定是否購買該本書籍。<br /><br />而現今許多類型的著作，尤其是數位化的著作，本質上便無法以人類直接之知覺加以接觸（眼看、手碰、舌嚐），例如軟體光碟，不透過光碟機讀取，根本無從得知內容，因此數位化著作到底有無必要從「接觸」的時間點便開始採取保護措施，更甚以法律保護之，不無疑問。<br /><br />2.用以防止未經授權而利用、侵害著作權法所列舉保護之權利，所採用之科技保護措施，稱為「防止利用型」科技保護措施。（陳家駿，2004）<br /><br />這一種保護措施是最常見的，也是現今各式著作權類型中，最具多元面貌的保護措施。因其除了具有保護的作用外，透過發達的網路、精細的加密系統、設計完整的程式等，不只可做到保護著作的利用，更可積極的進行著作權授權的管理，著作物營利的途徑，或是著作物散佈的狀況探測等，許許多多的用途。<br /><br />也因此，此類型科技措施，對於著作權的發展來說，是雙面刃。一方面，有效的著作授權管理，某種程度上能夠促使著作權人願意較為開放授權，當然負面而言，該類措施也使得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的控制權大增，連消費者在合法取得著作重製物後，要如何使用，也可加以限制，對消費者以及智慧財產的公益性，較為不利。（賴文智，2003）<br /><br />上述兩種作用類型的科技保護措施並沒有限制哪一種特別的技術，或一定要達成某種功能，僅需具備「有效性」（effectively）之要件，也就是說，在「控制接觸型」之科技保護措施方面，係指該科技措施在正常的運作之下，需要著作權人的授權，取得特定的資訊，才能接觸該著作；而就「防止利用型」科技保護措施而言，係指該措施在通常運作下，能防止、抑制、或其他限制著作權人依此規定得行使之權利。<br /><br />因此，舉凡我們耳熟能詳的ＤＲＭ系統、加密系統、認證系統，只要是附加在著作物上，能有效作用，對著作利用人產生一定限制的機制，都屬於此種措施。<br /><br />著作權人使用科技保護措施，自然是不希望自己的著作處於被侵害的風險中，然而，網路科技的發展一日千里，即使是高度加密的密碼系統，也無法保證不會被有心的駭客破解，被破解或是被除去保護措施之後，數位化的著作面對散布速度極快的網路環境，可說是一點抵抗力也無。也因此，在直接針對著作權利加以保護的法規中，似乎已然不足。法律的懲罰無法嚇阻有心人士對著作權利的侵害，於是利益團體便想出了將犯罪行為的階段向前推進，在著作權法所賦予的權利中，再增加對迴避科技保護措施的禁止條款。<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8%25B2%25E7%259B%259C%25E6%258B%25B7%25E6%258E%25AA%25E6%2596%25BD" rel="tag">防盜拷措施</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8%25BB%259F%25E9%25AB%2594" rel="tag">軟體</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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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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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簡介「優質網路社會基本法」概念]]></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資社研究報告]]></category>
<pubDate>Tue, 05 Feb 2008 21:04:52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4</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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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span>在資社所書報討論課程中，曾邀請資策會科法中心戴主任演講，內容非常的多，涵蓋了有關科技、網路、生技、智慧財產等方面的法規介紹，其中，有一項法規的趨勢與發展，蠻令我好奇。<br /><br /></span><span>近年來由於資訊科技及行動通訊科技在研發、製造及應用上的重大突破，促使無所不在（<span> Ubiquitous </span>）的通訊技術開始發展至生活的每一面，在經濟部工業局參訪關於「行動台灣」發展計畫時，便有提到相關的議題，「<span>U</span>」化概念漸漸取代早期的「<span>e</span>」化及「<span>M</span>」化而成為資訊社會的趨勢。<br /><br /></span><span>當然所謂的「<span>U</span>」化，也漸漸引伸成為「優質網路」的概念，透過各式有線與無線寬頻網路及各式數位管道的匯流，建立「使用者導向」的<span>U</span>化社會，利用符合民眾需求的生活應用，使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透過電腦、手機、電視、<span>PDA</span>等多種設備，享受方便及快速的優質網路服務，同時使人民亦能享有安心安全的生活環境。</span><br /><br /><span>U</span><span>化的生活勾勒出食、 醫、住、行等各方面皆能享有無所不在的優質資訊服務的藍圖。食的方面，使食品從產地、加工、販售到餐桌，都能留下電子記錄，民眾透過以<span>RFID</span>為基礎的「生產履歷系統」能清楚掌握食品資訊。醫的方面則是經由通訊網路，建構優質化醫療體系，讓病人、老人、幼兒的醫療照護、健康諮詢服務隨手可得。在住的方面，可結合數位家電、<span>RFID</span>技術及網際網路、<span>IPV6</span>，營造智慧住家環境。在行的方面，優質化的服務能讓行進間的交通工具，不只可掌握及時路況資訊，更能獲得所需的相關旅遊資訊。<br /><br /></span><span>為建構優質網路社會所需之相關法規環境，經建會配合行政院「優質網路社會」推動方案，檢討相關法制，範圍涵蓋整體法制架構、基礎建設、隱私保護及資訊應用等規範內容。根據<span>EIU</span>所發布<span>2007</span>年全球<span>IT</span>產業競爭力總體評比，我國整體排名在全球<span>64</span>個受評比國家中位居第<span>6</span>，惟於「法律環境」一項則排名第<span>32</span>名，處於相對劣勢項目。經建會表示，<span>EIU</span>針對「法律環境」之評比重點，包括資訊時代隱私保護、濫發電子郵件防堵、網路犯罪等領域，也確實是台灣目前科技法規上最弱的環節。<br /><br /></span><span>「優質網路社會」推動方案為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發展小組繼「數位台灣計畫」與「行動台灣計畫」後所提出之第二階段計畫。主要配合資訊匯流的趨勢，由一般生活的各方面提出多元應用計畫，並進行法制整備與檢討，以建構我國新世代的網路環境。其中，有關法制整備一項，由經建會推動重要法規制度之檢討，另由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研究制定「優質網路社會基本法」。<br /><br /></span><span>優質網路社會目標的實踐在法制面可分為「基礎建設」、「資訊通訊安全」、「應用及內容服務」等層面。在「基礎建設」方面，主要針對網路匯流發展趨勢，檢視「電信法」、「廣電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管道法」等現有法規是否足已因應資訊及網路基礎建設整合發展，並討論<span>WiMAX</span>、電線通訊網路等新興資訊通信技術發展可能存有的法制疑義。<br /><br /></span><span>其次，在「資訊通訊安全」層面，將針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等規範對於通訊安全、隱私權保障是否足夠，並對現行安全政策進行檢討。另在「應用及內容服務」層面，現階段將持續就電子商務應用衍生之消費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保障等問題進行檢討。長期面則將就電子民主及遠距醫療等法制議題及發展方向進行研究。<br /><br /></span><span>在政策實行上，參考日、韓政府之作法，研議制訂我國之「優質網路社會基本法」，以達到確保政府推動資通訊產業發展之預</span>算比例， 規範網路建設、頻譜開放、應用服務、資訊安全與保護隱私等法制問題，以期讓我國之優質網路社會規劃藍圖，能有較為明確的法規宣示。<br /><br />世界各國因應資訊社會的來臨，推出許多相關之政策，以促進民眾於生活中能容易使用、享受無所不在的網路服務，從而提升國家整體的競爭力。資訊化之推動、基礎建設或是服務應用，均涉及舊有之法律規範，而需進行適度的修改以配合政策需求。<br /><br />除了具體修改或製訂相關法律條文外，也有以制定原則性或綱領性的宣示立法模式，將資訊社會或推動資通訊技術之 政策明訂於法律當中，作為未來施行之依據，以宣告政府對於此一事務之願景及目標。例如日、韓兩國的作法，便以基本法為基礎，並帶動相關法規的修正。這類法規並沒有強制的力量，但卻是行政機關執行政策的重要指導。<br /><br /><span>就我國現行法制規範架構而言，在具體的實務案例上，依據各種事務的性質，林林總總的修訂了諸多的規範，例如刑法上關於光電磁記錄、文書性質的修正、電腦犯罪專章的制訂，或是著作權法的修正，皆能夠應付現實可見的法律爭議。<br /><br /></span>然而，法制規範的各個層面上雖有相關的處理，但各相關法規間缺乏連結機制與政策上的統合性，若欲強化不同領域對於資訊通訊事務之政策統合及監督機制，勢必於行政組織及行政作用法制上必須加以強化，才能督促行政機關對於相關的行政政策責任多加注意。<br /><br />為協助我國邁入成熟之資訊化社會與健全資通訊相關產業之發展，實有制訂對於資訊社會發展之原則性規範的必要。此外，優質網路社會之建構，亦非僅限於資通訊產業之 健全發展，還須兼顧數位落差、弱勢族群保護與資訊倫理等社會發展議題。凡此均應在法律規範上有明確之制度設計，較易於獲得朝野共識及國會支持。就我國目前在資通訊相關法制的規範架構，所面臨到的不僅為單一的法律規範問題，往往是整體資訊社會間涉及不同產業，須由不同之部會主管機關加以溝通協調的結構性問題。<br /><br /><span>以資訊化社會之基礎建設而言，建構匯流整合的網路已經是趨勢，然而考量到行動基地台之設置、網際網路的互連、<span>3G</span>與無線區域網路之間係互補或是排擠等問題，亟待解決。另方面，在資訊社會的相關服務運用方面，例如數位無線電視的推動，由類比全面轉成數位應有完善之配套規範；個人隱私如何加強保障等。這些不同的議題可能散見於不同的法令規章中，同時亦存在著不同的主管機關。<br /><br /></span>除此之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span>NCC</span>）早已成立運作，並積極進行內部組織之調整規劃及相關政策瞭解。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span>3</span>條 規定，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而有關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則由<span>NCC</span>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如何釐清<span> NCC</span>與行政院所屬機關有關通訊傳播事項之權責，解決<span>NCC</span>與新聞局相關的法律爭議，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實有於法律中明訂建立該機制之必要性存在。<br /><br /><span>在更早之前，為因應國家科技政策的發展，就已經制定過「科技基本法」，該法確立了我國爾後科學技術發展方針與原則，各行政主管機關據此訂定其相關配合辦法，例如說經濟部科技專案為配合國內產業發展階段性需求研發產業技術，並將其研發成果移轉業界，因此，技術處在訂定配合相關辦法時，也遵循某些原則。</span><span><br /><br />首要問題在於合法，意指須遵循科技基本法原條文之語意與內涵。</span><span>其次，需對推動產業科技發展具有最大效果，科技專案為推動我國產業技術政策任務最主要的工具，其最終的結果，應以確實達到推動產業科技發展為目的。</span><span>最後，應以最大的行政效益推行。科技專案成果歸屬研究機構後，政府機關和執行單位在處理相關智慧財產運用時，應以不增加雙方之作業負擔為原則，以簡便、有效率的方法管理並應用推廣。</span><span style="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細明體"><br /><br />「優質網路社會基本法」就可以扮演類似的角色，就法律體系而言，基本法並非高位階法源，與一般成文法律相等，但是在我國來說，法規的立法過程，某種程度代表國會的共識，如果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行政條款、行政計畫、行政處分時，遵循相關的原則，甚至在提出新法律草案時，也能符合相關的規範，在國會審議時，未嘗不是一個說服的好理由。期待該基本法除宣示我國推動及因應資訊社會的願景外，亦可強化現行資訊社會之政策及執行的統合機制，以健全我國優質網路與資訊化社會之發展。</span><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5%2584%25AA%25E8%25B3%25AA%25E7%25B6%25B2%25E8%25B7%25AF" rel="tag">優質網路</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u%25E5%258C%2596" rel="tag">u化</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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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item>
<link>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3</link>
<title><![CDATA[軟體著作權 - 多國語言與改作權之爭議]]></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智慧財產法]]></category>
<pubDate>Tue, 04 Sep 2007 14:49:11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3</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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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軟體著作財產權與傳統型態的著作財產權有許多不同的分別，也因此，著作權法上對於軟體著作權，有許多額外不同的規範或限制。而根據軟體型態、設計與功能的不同，即使在著作財產權的適用上，也會因不同的態樣，而有不同的解釋與適用，本文所欲探討的，是改作與多國語言內容的問題。<br/><br/>首先要說明的，全球化的觀念下，軟體發展也產生了相對應的概念，在以往，軟體的多國語言問題主要反映在兩方面：<br/><br/>其一，是軟體內部的資料處理，因為多國語系的內碼不同，產生了許多的問題。在電腦內部資料的處理上，各國語言的電腦系統，因人類所認知的語言不同，其內部處理資料的電腦內碼不同，因此如果在英文系統上處理中文資料，便會出現無法以人類認知解讀的亂碼；更進一步，以文書處理軟體來說，在一份文件中若同時置入多種語言文字，會出現部分語言文字無法妥善處理的情形。如今，在新式的作業系統中，制訂並採用了包含多國語系支援的統一內碼格式（Unicode），使得多國語系的資料處理上，更加完善。<br/><br/>其二，也是本文所欲探討的，是軟體介面、軟體內容、功能的多國語言問題，也就是一般所謂的「中文化」、「中文版」、或任何形式的改變，與原始設計出來的軟體間，其著作財產權的問題。<br/><br/>一、行為本身所牽涉的問題：<br/><br/>1.軟體介面中文化<br/><br/>目前我們所知道的軟體介面中文化，大體上分為：<br/><br/>a.直接更動軟體的原始碼，將軟體介面的原始程式碼，關於文字的部分作更改。<br/>b.軟體功能或介面較為簡單時，可能無須更動程式碼，只要更動少部分關於介面顯示的檔案內容即可。<br/>c.軟體設計時即考慮到介面多語翻譯的需求，故將語言檔案獨立出來，以對應的方式呈現，此時只要將語言檔案加以翻譯即可。<br/><br/>電腦軟體的程式碼，係電腦系統解譯執行，完成一定工作所用，並無人類知覺認知上的語言差異。中文化僅指操作介面、功能表的部分改以中文呈現，而這佔整個程式的比例多半不大，甚至與程式的主要功能無關（例如"Open File"與"開啟檔案"，雖然呈現的語言不同，但都指向同樣的打開檔案功能），從而，站長認為並不具備「改作」產生「衍生著作」所必須的創作性，因為電腦程式的「創作性」，應該來自於其功能設計。<br/><br/>在這個前題之下，其實無論以哪一種方式將介面中文化，並不影響軟體的原始性。從而，中文化之後的程式或是單純的中文化檔案（Patch），並不擁有衍生著作的獨立性，其仍然是原始著作的一部份。<br/><br/>2.資料處理、儲存軟體（文書、資料庫）的多國語系支援<br/><br/>如果該軟體本無多國語系的支援，而更動程式碼使其可以支援，更動程式碼、影響軟體功能的行為，已經使得軟體的原始性受到影響，從而使原始著作的原創性受到影響，然而此種改變，並不構成對於著作完整性（屬著作人格權）的侵害。<br/><br/>3.電子書籍、教育教材、主題遊戲的內容翻譯<br/><br/>多國語系翻譯→改作權、衍生著作<br/><br/>此類軟體的性質是以內容提供為主，因此軟體本身含有大量的原始資料，例如電子書籍的原文、教育教材的原文、遊戲、互動程式的劇情文字等，將這些內容予以翻譯，無論用什麼方式（改原始碼或是有獨立的文字檔），皆已觸及著作權利上的改作權，合法得到原著作權人改作授權，產生的衍生著作將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未得授權，則為違法改作。<br/><br/>4.字典、翻譯軟體的主程式與字典檔案<br/><br/>主程式、獨立字典檔案→分別為獨立著作<br/><br/>字典、翻譯類型的軟體性質很特別，站長認為可以將主程式以及字典檔案分別獨立看待，各相容字典檔案的作者皆擁有獨立的著作權保護，並不因為相容主程式，而需要受到主程式的著作權影響。因此套用不同字典檔案，涉及重製權的問題，改寫字典檔案，涉及的亦為改作權的問題，然而權利主體歸屬於字典檔的作者，而非主程式的作者。<br/><br/>二、行為後產物的著作權問題：（即中文化後之檔案、方式、成果等）<br/><br/>1.修改程式碼<br/><br/>修改程式碼之後的檔案，由於基本上仍屬於原始著作的一部份，故並不擁有獨立的著作財產權，同時因為與原始檔案的內容混同的關係，也不能將之散佈，簡言之，此種情形所產生的修改成果，是無法適用任何一種合理使用的情形。<br/><br/>2.修改獨立語系檔案<br/><br/>獨立語系檔案的翻譯，由於並不具備著作的創作性，同時若與原始著作切割看待，可謂毫無意義（意即：單純的語系檔案並沒有任何用處），故也不擁有獨立的著作財產權，然而由於其與原始著作的分離性很明顯，單純散佈語系檔案，可以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因為取用的使用者仍必須自行準備完整的原版內容。<br/><br/>3.內容翻譯<br/><br/>內容翻譯屬於著作權法上明訂之改作，翻譯的內容成果，如係得授權改作，則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若為無得授權之改作，則不能主張獨立著作權，且不能散佈或利用，否則將侵害原作者的改作權與重製權。<br/><br/>4.創作字典檔案<br/><br/>如果將原本之字典檔案翻譯（例如將英日字典改為中日字典），則情況同上述3.；獨立創作之字典檔案，作者擁有獨立的著作權，與字典程式的著作權可完全分離看待，可自由使用、散佈。<br/><br/>5.提供修改之方式、工具<br/><br/>著作權法並未對於相關的工具或是方式的提供有所規範，僅對於迴避著作保護措施或權利管利資訊的方式及工具有訂立罰則。故提供多國語言或是改作之教學、工具等資訊，並不會違反法律的規定。<br/><br/>順帶一提的，相關的教學文章或工具，其作者皆享有獨立的著作權，但是要注意在內容上，應盡可能減少原著作出現的機會（例如商標、圖片等），當然教學的內容，可能不免引用到原著作的外型、圖像等，只能說盡量減少，並且避免含有商標的內容。<br/><br/>三、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的規範適用：<br/><br/>1.對市場潛在利益的影響<br/>2.修改之部分佔整體著作的比例<br/><br/>上述兩點特性，在現下的著作利用情形中，有更多可主張的空間。<br/><br/>以網路遊戲來說，由於業者經營網路遊戲的營利，是來自於提供服務之月費，並非由販售軟體所得，甚至於軟體採取自由下載或是贈送的模式，因此修改遊戲的語言支援或是將之作有限度改變（改頭像、音樂檔、圖示等），根本對於業者的市場利益，毫無影響，有時反而對於業者的產生了變相的廣告利益，增加了業者的收入。<br/><br/>因此，潛在的市場利益，除了業者直接由著作獲利的可能性外，也應該參酌業者本身的營運模式，「潛在」的觀念略嫌廣泛，也許將來在實務解釋上，應該更貼近產業實況，較為合理。<br/><br/>在修改的部分，由於軟體著作的特性，有些設計採取「模組」的概念，使的一個著作的多個部分可以很明確的切割，例如聲音、影像、文字、主程式等部分，此時使用者便會去修改部分的內容，也是一種創意的表現。當然就著作的整體性而言，並不因為內容上的切割，而將每一個模組都視為單一的著作權，使用者的修改，等於是改動了著作的部分。<br/><br/>然而，除了多數的修改，都並未侵害業者的利益，因為要運用修改的成果，使用者必須先取得原版方可，另外，在修改的比例而言，因應部分著作的特性，「比例」的認定上，也不宜僅由「大小」、「容量」來界定。例如遊戲程式，主程式的體積可能遠不及裡面的動畫、聲音、圖像，然而主程式卻是最重要的關鍵部分，沒有主程式，其他的部分都無法作用，換言之，「比例」的考量上，也應該就重要性進行評估，才比較合理。<br/><br/>誠然，著作權法給予著作人非常大的控制權，除此之外，著作人亦可利用民事條款或是刑事保護，對著作進行更嚴格的保護。但是著作權不是專利權，並沒有、也不該有那麼強的排他性，讓每一個使用者連合法購買了，都還得戰戰兢兢的使用，深怕一個修改、一個傳送，都侵害了業者的權益。這也跟我國的著作權法以刑事責任來保護，執法者都抱著狹窄構成要件的心態去詮釋法律有關。<br/><br/>「調和公共利益」是一個已經喊到爛掉的口號，許多時候，「公共」之所以不是那麼公共，是因為政府的漠視，或甚至於是過度偏向業者的態度，「怎樣才算合理？」也是一個難解的問題。<br/><br/>我認為第一步，是將著作權法的規範，大量的除罪化，讓合理與否回歸為一個侵權、損害賠償的討論，合理則不賠償，不合理，則就超出的部分賠償，在個案上，具體的將「公共利益」與業者的「市場利益」作一比較，其實對業者來說，也就夠了。<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8%25BB%259F%25E9%25AB%2594" rel="tag">軟體</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5%25A4%259A%25E5%259C%258B%25E8%25AA%259E%25E7%25B3%25BB" rel="tag">多國語系</a>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7%25B6%25B2%25E8%25B7%25AF%25E9%2581%258A%25E6%2588%25B2" rel="tag">網路遊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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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雇主可否監看員工電子郵件內容？]]></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網路科技法律]]></category>
<pubDate>Fri, 27 Jul 2007 16:10: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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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網際網路普及化之後，企業內部建置內部網路的比例也逐漸提高，多數企業的內部網路系統，除了供內部人員使用的區域網路外，通常也可透過網路伺服器或數據專線連上網際網路（<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Internet</span>）。<span>有</span>架設內部網路或設有網站的公司行號，<span>有時</span>亦<span>會建置公司內部專屬之電子郵件（</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e-mail</span><span>）伺服器，提供</span>員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採用<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e-mail</span>進行<span>公司內部</span>溝通<span>、公告、文件傳遞。如此可</span>減少紙張複印文件、方便開會通知等等，<span>並</span>增進網路的使用效益。<br /><br />公司給予員工個人<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e-mail</span>信箱的目的雖在於增進工作效率，但無可避免的是將面臨員工將公器拿來私用的問題，無論程度輕重，正如同很難限制員工不得使用公司電話來作私人聯絡之用一般，員工對於公司所給予的個人電子信箱，或多或少，在使用上很難完全不逾越其業務使用的目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p style="margin-bottom: 0cm">反觀公司立場，自然不希望員工用公家資源來接收私人訊息，或是在辦公時間內收發私人信件，<span>使</span>實際工作時間減少、生產力降低。在國內或國外，<span>不時有</span>糾紛是衍自於公司高層主管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以國內而言，<span>前</span>據報載，世界先進公司就曾發現有某位離職員工，在離職前夕，以公司的<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e-mail</span>系統，將涉及技術機密的許多文件，大量寄回個人的其他<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e-nail</span>信箱中，公司乃懷疑該員工涉嫌竊取營業秘密，本擬提出告訴，但據悉最後是以和解收場。</p><p style="margin-bottom: 0cm">對資方而言，公司的網路資源是否被員工的私人用途，甚或是不法意圖所濫用<span>？</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cm">對勞方而言，資方可否限制以公司所給電子信箱來收發個人信件？資方可否監看員工電子信箱的紀錄，甚或信件內容？個人隱私權是否遭受侵害？</p><p style="margin-bottom: 0cm">在技術上來說，資方要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或內容，並非難事。有疑問的是此一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會涉及侵害員工隱私權？</p><p style="margin-bottom: 0cm">部份<span>學者或實務人士</span>認為<span>，</span>網路資源屬公司所有，公司自應有權限制員工只能在業務上使用，而且也應允許公司有權檢查其網路資源之使用情形。</p><p style="margin-bottom: 0cm">另一部份<span>人士</span>則認為個人秘密通信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也是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因科技進步，電子郵件已成為重要且普遍的通信方式之一，因此，亦應如同書面信件一般，受到法律之保護，資方應不得監看員工的私人電子郵件。</p><p style="margin-bottom: 0cm"><span>站長採取較為折衷的立場，</span>各公司對於其所有網路資源之運用，為了強化使用效益及防止糾紛，<span>應容許其有權利加以管制或是監控。但並非毫無限制的容許公司隨意進行監控的行為。我認為，公司首要的問題，在於</span>應該制定明確遊戲規則<span>，明確的告訴員工公司資源的使用限制，並且明確告知員工，公司將針對網路資源進行某種程度的監控，而</span>在<span>監控手段上</span>兼顧情、理、法，<span>適當</span>尊重員工個人隱私，並不適宜採用太強制或是極端控管的手段，片面以工作規則方式規定員工不得以公司所給予個人信箱收發私人信件，或要求員工無條件同意雇主可以監看員工的一切電子郵件，包含私人信件在內。<span style="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serif"><br /><br /></span>最好的辦法就是先行與員工協商，訂立勞資雙方都能接受的使用管理辦法，例如公司電子郵件系統仍會存有員工信箱紀錄，但備而不用，資方原則上不檢閱內容等。而該使用管理辦法應該讓所有員工知悉，尤其最好載明在新進人員的聘雇書內，如此讓勞資雙方都有明確的規則可循，避免互相猜疑，雇主不用花時間去監看員工信箱，而員工也不必擔心公司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了。進行<span>適當監控的目的並不是在於「抓到」員工濫用，而是以監控的「預告」對員工產生嚇阻、預防的效果，而員工如果不遵守規範而被查獲，也無話可說。</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cm">相對<span>的，如果公司並未有明確的規範，僅以「公司財產公司有權」的理由，任意的對員工進行監控，則站長認為非常不適宜。其一，公司主管如果對於公司所擁有的資源管理，觀念是如此的無知，不知道應該訂立明確規範來管理，這種無知是危險的，相較於員工的隱私權或是其他的權利，放任公司主管的無知去侵害他人，在法益上是失衡的。</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cm">一般人<span>對於沒有明確告知、規範的事物，基本上不會存有戒心，正如同法律的原則中，「自由」是原則，「限制」是例外，一般人在一個看似自由（因為沒有規範）的環境中，其「免於恐懼侵害」的權利與自由，應受優先原則保障，這是基本的人權觀念。</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cm">而<span>若公司主管刻意的不公告規範，這種「抓賊」的心態，更是現今法律執法觀念的大忌，諸如「釣魚辦案」、「陷害教唆」此類近似於製造犯罪者的監控手法，早已在法界備受批評，執法單位若要進行監聽、監看，尚須說明受監控者的犯行可能，並且經法院核發許可。因此怎麼可以容許公司僅以「財產」為名，就對所有的員工不加區別的任意監控？當「私產」與「人權」有所扞挌的時候，「人權優先」應該是原則。</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cm">資訊安全管理是一項兩難的議題，<span>加以管理，則必然有侵害隱私的可能，因為無論何種監控方式，資訊內容都必須經過第三者（可能是人力或自動化程式）的檢視，而如果該第三者不可靠（人的洩漏、程式漏洞），那麼被監控者的權利就有受侵害可能。相對的，寬鬆的監控可能並無法發揮嚇阻的效果，公司機密若外洩，損失慘重也是無法估計的。避免雙重侵害的思維下，恐怕也只能嚴格分割「公務」與「私人」的用途，不要混合使用同一帳號處理事情，對於使用者來說雖然很麻煩，但自保才是上策。</span></p>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A%25B1%25E7%25A7%2581%25E6%25AC%258A" rel="tag">隱私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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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k>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2</link>
<title><![CDATA[著作權法關於「防盜拷措施」之不當]]></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智慧財產法]]></category>
<pubDate>Fri, 13 Jul 2007 19:28:42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2</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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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近來，日本任天堂公司出品之遊戲機「WII」非常熱門，於此同時，改造WII機器以便可以讀取非正版遊戲片，也成了玩家間討論的話題。牽涉到實務上對於相關技術的認定，改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上關於「防盜拷措施」的規定，有待實際結果驗證。於本文，站長將從另一個角度，探討著作權法關於「防盜拷措施」規範的問題，說明其不當之處。<br /><br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br /><br />以及著作權法第 80- 2 條：<br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br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br /><br />我國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權利，概分為「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兩大類，著作人格權涉及著作人的表示、公開、名譽等，與本議題較為無涉。著作財產權為保護著作權人專屬的利益權，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利益，依據不同的著作類型與保護目的，再細分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口述、上映、改作、出租等數項權利，這些基本的著作財產權利，無論以什麼方式侵害，皆違反相關的規定。<br /><br />然而，防盜拷措施卻擴張了原本著作權法保障的財產性權利之範圍，額外的保護著作權人採取措施限制使用者進入或是利用著作的權利，造成了過度的保護與限制。<br /><br />著作權法並不是一部如民法物權般，對相關權利以概括整體保護的法律，著作財產權的類型及項目，是經過法律列示的。智慧財產的保護本就要兼顧較高的公益性，也因此著作權法的原始精神，便不對於使用者「接近」著作的方式有所限制，為了調和著作權人與使用者的公益，也顧及智慧財的生產，通常是社會文化、歷史、眾人知識的集結，希望在著作權法保護下，一方面著作能充分的流通，一方面使付出成本產出智慧財的生產者，能夠以專屬權益的保障，獲取其利益。<br /><br />具體以音樂CD（屬於錄音著作）舉例來說，著作權法並未限制錄音著作的「聆聽權」，換言之，聽CD不會違法，但是如果幫朋友燒錄一片，則違反「重製權」。而在此時，音樂CD的出品公司，以新的科技，將音樂CD加上防盜拷措施，使得個人電腦的光碟機不能播放CD，買了音樂CD而沒有傳統的CD隨身聽或是音響，等於買了一片飛盤，使用者買了原版CD不能聆聽，已經不合理，至少這還不是法律造成的。<br /><br />更進一步，使用者弄了小程式，使得電腦上的光碟機可以迴避該保護措施，音樂CD可以播了。慢著！前面站長才說過聽CD不會違法，現在得自打嘴巴！？喔....閃避該保護措施而可以聽音樂，可能是違法的？！<br /><br />買原版CD來聽還有可能違法？聽來不可思議，請往上看一看法條，站長並不是在危言聳聽。<br /><br />合理的權利保護規範，應該是定義「防盜拷措施」為「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著作財產權不受侵害，所採取之有效限制措施」，而不是漫無邊際允許著作權人對著作全面、隨意的限制。立法者的思考謬誤（其實也許根本是不假思索）在於，一份盜版物產生時，盜版者已經負違法的責任，追加其他的違法責任顯然是無意義的。而如果迴避防盜拷措施並未直接造成法定著作權利的侵害，那為何要額外保護著作權法上無列示的權利？變相的擴張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的法律控制手段，根本違背智慧財產權利保護的立法初衷，徒增困擾。<br /><br />再更進一步來說，有能力採取防盜拷措施的著作權人，尚能享有法律上較為優厚的保護，這難道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司法資源是有限的，較有能力者享有較周全的法律保障，這項立法真是徹頭徹尾的荒謬。<br /><br />最後我說明一點，智慧財產局或是部分學者，認為可以主張個人財產的利用、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從而並不會受到違法的評價。我想這樣主張的人，只能說腦殘、愚蠢、鄉愿，不太知曉民間疾苦！首先，著作權法上的各項權利，係以國家刑罰權強力保護的，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的觀念截然不同，違法行為不一定造成真正的損害，刑罰的輕重也不僅是看損害的多寡。<br /><br />其次，是否違法，要受法院的審判、評價。然而，沒必要而讓人民受訴訟程序之累，是違反人權的。刑事程序本身就是一種人權侵害，獲得無罪只是更加證明法律的無能。學者或是官員不能老是拿「應該」、「可能」「理論上」「不會構成犯罪」來敷衍大眾，如果我們的法律要靠執行者的「良知」，以免製造大量的犯罪者，那所謂的「法治」只是「人治」的虛偽。<br /><br />合理的法律規範是很重要的，大家都知道司法資源有限，司法改革者整天只想著「減少訟源」，如果法律總是製造一大堆的「違法可能」，然後靠著司法官辛苦工作、法律人錙銖必較的文義解釋來維持正義，那麼我們的訴訟程序法律再修改一百次也不會有用的。<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9%2598%25B2%25E7%259B%259C%25E6%258B%25B7%25E6%258E%25AA%25E6%2596%25BD" rel="tag">防盜拷措施</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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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在網路上批評廠商的言論]]></title> 
<author>陳志宇 &lt;&gt;</author>
<category><![CDATA[網路科技法律]]></category>
<pubDate>Wed, 16 May 2007 02:23:25 +0000</pubDate> 
<guid>http://lawblog.ilf-tw.com/read.php?71</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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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TA[ 
	在網路社會化的趨勢下，論壇、網路社群、部落格、BBS看板等供網友互動的服務，已經成為傳統媒體之外，另一個散佈資訊的媒介，裡面的資訊多是個別網友所提供發佈。在這其中，較有特色也較有主題性的，便屬「分享文」、「勸敗文」、「經驗文」、「抱怨文」、「推薦文」、「開箱文」等。這些網友以自身實際經驗或是專業，主動發表或回應其他網友的詢問所產生的文章，也成為部分討論區的特色，如果社群經營者積極管理以及網友互動熱烈時，便進一步成為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群落，在其中所發表的文章，能見度不但是非常高，而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br /><br />有許多種類的紛爭，諸如購物、旅遊、補習、美容、健身等契約的糾紛，皆是因為廠商與消費者間因各式原因的不愉快而產生，有的網友會將自身與廠商溝通、接觸的過程，發佈在網路上，詎料廠商覺得名譽受損，反向消費者提出侮辱或是誹謗的告訴。那麼，到底此類言論的空間界線在哪？難道消費者只要在網路上抱怨廠商，就會被提告嗎？<br /><br />其實網路言論的界線與一般社會上言論的界線並無二致，只是因為網路的擴散力強，言論的影響力增大，對商業公司而言，影響商譽的可能性也變大了，況且這些言論打著「個人經驗分享」的標題，在傳統媒體因商業化嚴重導致公信力下降的客觀環境中，額外能博取其他網友的信任感，大家不再相信廠商自己的廣告，也不相信商業媒體的置入行銷，而選擇相信網友「個人」。<br /><br />言論自由的界線，首要在於「真實性」。在觀察過部分案例後，我們可以發現，經廠商提告並且起訴的情況，許多部分的因素在於：<br /><br />第一、情緒性發言。因為不愉快經驗，網友在發言、發佈文章時，通常伴隨著情緒，很容易出現辱罵廠商的字句（不要臉、騙子等），這種情形跟在大街上罵人豬頭、混蛋，是一樣的，被罵的人覺得受辱，自然會提告。<br /><br />第二、不實指控。部分網友為了加強文章的份量或是博取他人的同意、同情，而加油添醋做不實指控，諸如故意指陳廠商未盡告知義務，或是陳述廠商產品「易壞」、「送修率高」等並非自身親自經歷的事情，此種對事實造成扭曲的言論，亦很容易違反誹謗罪的規範。<br /><br />第三、推測性的言論。例如憑廠商重新設計電路佈局而減去部分零組件，便指控廠商偷工減料，或維修之後仍有問題，便質疑廠商偷換舊品，或廠商包裝所缺損，便指控廠商舊品充新品等，此類言論若有足夠說理的根據、足有真實性，則尚未違反法律，但若只是消費者一面之詞，甚至摻雜情緒言論，則有觸法之虞。<br /><br />因此，「真實性」是所有公開言論的基本原則，而真實性是要能被證明的，當然不是說消費者必須完完全全證明廠商的行為不當，只是要有所根據，不能只是空穴來風。其次就是情緒，畢竟網路發言也是公開的，流於情緒辱罵並不好，公開發言還是應盡量保持冷靜理性。畢竟網路發言的門檻很低，打字按滑鼠就送出去了，比柯賜海辛辛苦苦追著媒體記者當背後靈，真是輕鬆多了。<br /><br />另外一個比較模糊而且難以界定的，是「主觀性陳述」，例如吃了某家店的料理，「覺得」很難吃、「覺得」食材不新鮮、「覺得」服務態度不佳等，這些論述都建立在消費者的主觀感覺上，並沒有（也不會有）一個客觀評比的標準。但是只要是親身經驗，而且把握住陳述的範圍，便不會有問題，例如吃冰淇淋覺得難吃，但卻額外去說人家的牛奶臭酸（冰淇淋是乳製品），那就不是很適當。<br /><br />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其實網友應該重視的不是自由的尺度，而是自身言論的真實與負責，就像藝人代言產品，我們會認為並要求他有背書、有公信，自己發言也一樣，自己要為自己的言論背書，自己為自己的言論負責，如果有這樣的認知，相信大家發言時也會較為謹慎。其次，網路發言的公開性為何比在大街上嚷嚷受到重視？因為在大街亂嚷，嚷完就沒了，不會一直一直的擴散；網路文章則不同，發佈之後，無論何時何地，只要連上網路並且會進入該討論區的人都有可能看到，潛在的影響性真的比真實世界大叫要強的多。<br /><br />畢竟，言論自由不是讓人濫用來亂講一通就跑掉的，那只會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也讓人對網路言論更存有不必要的敵意罷了。<br /><br /><br/>Tags - <a href="http://lawblog.ilf-tw.com/tag.php?tag=%25E7%25B6%25B2%25E8%25B7%25AF%25E8%25A8%2580%25E8%25AB%2596" rel="tag">網路言論</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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